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風險;
(四)風險管控、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條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十條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條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十四條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六條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節農用地
第四十九條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五十一條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五十二條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條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條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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