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中的監督管理辦法
第九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達到國家、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第十條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第十二條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采取技術改造、完善環保設施等措施,落實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量。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監測和評價規范要求,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逐步建立覆蓋鎮、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進行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縣(區)、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四級監管網格。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鼓勵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積極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降低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